乘運條例

信德中旅船務管理有限公司

特殊情況及處理:
1. 調換船只
承運人可隨意以其他,不論是否其所擁有之船只,在船票所示時間代替原定船只(不論船票上是否有印明該船名)由指定港口啟航,以履行本契約之全部或部份。
2. 航行
船只可於啟航前或後任何時間由承運人或船長全權決定循任何航線航行(不論是否為起訖港之間之正常航線、直接航線或公 佈之航線),并可以拖帶別船或被拖行或為任何目的降低航速及在甲板上或下載運活生動物或其他物品,包括違禁品、槍械、彈藥、炸藥、兵器或軍用品或各類危險 貨物,并得以駛往或逗留於任何港口或地點(即使循相反方向,或偏离或超出正常或預定或公佈之航線往登岸港口,一次或多次以任何次序前行或返轉),不論是為 何目的,也不論是否与原定航程有關,甚至不論實質上是否在進行另一航程或多次航程。
3. 不能登岸
若在任何原因令某乘客或負責該乘客之其他乘客在船票指定的港口或根据本契約取代之港口被拒登岸或無法登岸時,承運人 可作全權抉擇,載運該乘客至任何其他港口或送回原登船港口。若以承運人經營之任何船只載運該乘客,該乘客須為此補交船費,而且該乘客還必須賠償承運人因被 拒登岸或無法登岸而直接或間接付出之費用。
4. 不停靠原定港口
假如船長或承運人認為,按原定登陸港口靠岸會造成船只或任何乘客或貨物有所不便、延誤、損坏或危險,不論為何理由 (包括不違背前述限制之通則、時疫及罷工或可能罷工)該船可以放棄在船票指定的登岸港口停靠,并可由承運人全權決定將乘客及其行李載往任何其他港口或送回 原登船港口登岸。
5. 特別命令
(1) 船只可隨意決定履行關於离境、抵境、航線、目的港、區域、水域、交送、登船或登岸之命令、指示、建議或警告;或由船只旗幟所屬政府或其他政府或地方當局, 包括實際上之政府或地方當局;或代表或聲稱代表或授權代表這些政府或地方當局的任何個人或團体;或根据船只投保之戰爭險條款有權作出命令,指示、建議或警 告的委員會或個人所發佈之任何其他命令。
(2) 若有任何原因,或為履行上述命令、指示、建議或警告,船只不能駛往原定登陸港口或客票契約內規定之港口,或被迫改變航向時,該航行由船長或承運人全權決定駛往其他任何安全港口讓乘客及行李在該處上岸。乘客須補交如此安排而導致之額外費用。
6. 疾病
(1) 任何人士(不論是否持有船票),若患有傳染病,或有任何原因會妨礙船上他人健康、安全和應有之安宁,則須事先向承運人詳細聲明及取得承運人書面應充才可登船。
(2) 懇請有要療養之狀況(包括怀孕 ) 、病痛、疾病、受傷或身体或精神不支之人士,在班期所定啟航時間前三小時,向承運人以書面聲明,以便承運人必要時為載運該人士作特別安排,同時該人士應遵照承運人所提出与其載運有關之全部指令、引導。
(3) 若未有承運人書面應允或未作上述聲明而該等人士依然登船,或其監護人容許其登船,則:
a. 承運人無須賠償因此等要療養之狀況、病痛、疾病、受傷或身体不支或受晒感寒,而引致上述人士或其監護人,所受之個人傷亡苦痛。
b. 上述人士必須賠償承運人直接或間接因此等要療養之狀況、病痛、疾病、受傷或身体不支或受晒感寒,而引致之所有損失及費用,包括任何因上述人士上船而,不論如何,引起對承運人之索償及承運人為此抗辯而導致或付予第三者之費用。
(4) 若乘客因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要療養 之狀況(包括怀孕 ) 、病痛、疾病、受傷或身体或精神不支,使承運人或該船船主或船員覺得其如果繼續航行、可能在船上會使病情加重或有危險、或可能妨礙船上的安宁;及/或可能 在目的港口被拒登岸﹔則在此等情況下,承運人有權單方面拒絕這樣的乘客在任何港口上落之要求,而可將他送上任何港口。如乘客被拒登船或被送上岸,其船費不 得退回。承運人對乘客由此遭致之損失或額外費用概不負責;但只要乘客不是違反本契約(1)或(2)條款,承運人都會盡其所能代該乘客轉售其預訂之私人艙 位,并將轉售所得款項,經扣除适當的轉售處理手續費之後,歸還該乘客。
(5) 每一船只均依香港海事處及港口衛生處處長之規定,備有一般醫藥用品。若未有与承運人特別事先安排,承運人絕無責任在船上存放其他特別醫藥用品,亦不保証醫 藥用品會适合某种用途。凡使用這些醫藥用品,乘客須自負風險,同時承運人概不負責,因船上未存有特別醫藥用品及/或錯誤使用、服用或不用僅有醫藥用品,而 引起之任何傷、亡、或其他後果。
7. 危險物品
根据第二條第11款,乘客須擔保所有由其攜帶上船之物品,不論是否在其行李內,絕不是違禁品、槍械、彈藥、炸藥、被 任何政府所禁、或有危險性之貨物或會危害其他乘客健康、安全之類或另有形式构成滋扰等。同時若乘客違背此擔保,則須為承運人負絕對責任,及完全賠償承運人 因此而招致之 船只遭扣押及受到任何懲罰、罰款、破費、損失、損坏、或不論形式之負債等。
8. 1至7條款規定辦或不辦之事情
凡由於或遵照本條例第1至7條款規定辦或不辦之事情,必須作為屬於或為履行(視情形而定)契約規定及預定之航行及承 運人之義務來辦或不辦。在乘客及/或其行李或別之物品轉船或离船或登岸時,根据本條例第1至7條款所賦予之自由,承運人可終止運送該乘客或其行李至船票上 指定之登岸港口之責任,而所有承運人、其雇員及代理人應得之補償及權均須執行,且如此辦或不辦諸或不得視為犯規。而承運人得視為已履行契約并悉數賺取船 費。
9. 抵押
承運人有權扣留乘客之行李及其他物物品以抵償未付之船費或其他收費或根据本契約條款應予承運人之任何債款。
10. 責任及豁免權
(1) 承運人對於乘客在船上,或登船期間,或在登岸過程中發生意外造成之乘客傷亡或其行李之損失或損坏之責任可根据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效之雅典公約,及該公約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下擁有效力之修訂條款一起處理。承運人可享有雅典公約在上述情況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效或其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地區有效之法律所 賦予之權利、特權、限制及豁免權。本契約內任何條款均不能視為放棄上述權利、特權、限制及豁免之理由。
(2) 乘客行李如有損失或損坏,應將詳細情形以書面申報給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否則承運人概不負責:
a. 申報有表觀損坏之行李:隨身行李限乘客登岸前及登岸時;其余行李則在行李認領前或認領交收時。
b. 申報沒有表觀損坏或遺失之行李:只限於登岸或認領或從規定之認領時間(視情形而定)之後15日之內辦理。
行李之損坏或損失申報,資料應包括延誤交回行李給乘客所造成之金錢損失,唯須符合并根据雅典公約之有關規定辦理。
(3) 承運人對乘客之傷亡賠償金額不超過雅典公約第7條第1段所規定每次載運每個人之賠償,而對財物之損失或損坏賠款限額如下:
a. 隨身行李包括貴重物品,依雅典公約第8條第1段所規定每次載運每個乘客之賠償金額;
b. 交通工具,包括交通工具上或交通工具內載運之行李,依雅典公約第8條第2段所規定每次載運每樣交通工具之賠償金額;
c. 其余財物,依雅典公約第8條第3段所規定每次載運每個乘客之賠償金額。
當然承運人上述賠償可依雅典公約第8條第4段所規定之适合免賠償額由損失或損坏賠償中扣除。同時承運人更可酌情扣除乘客本身疏忽所應負的責任。
(4) 承運人的責任只限於已獲确認之損失。承運人亦不負任何間接或相因而引起之損失或損坏之責任。
(5) 承運人在任何民政部下均不負責乘客登船前或上岸後發生之任何意外所引起之傷亡或疾病或行李之損失或損坏,無論這些意外是否因船只不宜航行或船只不合适,或 是因碼頭、登岸梯級,或承運人或其雇員或代理人所擁有或使用其他設施或物業所引起,及/或因承運人或其雇員或代理人疏忽或不履行義務所致。
(6) 凡非包括在雅典公約內之索賠,必須在登岸日或申訴人首次獲悉引起索賠之實在事實當日(用兩者中較晚者)之1個月內,以書面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而有關 之一切訴訟必須在上述日期兩年內開始進行。若不符合這些時限,承運人將不需對乘客負上任何責任。凡雅典公約內未包括者,根据雅典公約之有關規定,任何并未 包括在該公約內之訴訟或法律行動,經過兩年後時間即失效。
(7) 上面第(1)至(6)各條款之規定(其中适用者)得引伸至由承運人在船上或岸上所作或所提供之任何輔助契約、任何形式之供應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食品、飲 品、其他貨品服務及醫療藥品)。承運人或其雇員或代理人向乘客所銷售或供應之食品、飲品、藥品或其他任何貨品或服務均不包括任何明示或默示、法定非法定之 保証或責任則不在此列。
(8) 承運人對於取消或延遲班期或取消船票之責任僅限於根据第二條第4款退回船費。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均無須對乘客負登船之前或航行中延誤之責任。
(9) 本契約條款中所載各條件、限制、例外及自由、及各种權益、責任之豁免或限制、适用於承運人任何性質之辯護及豁免權亦适用及延伸到用以保護承運人的雇員或代 理人,包括由承運人隨時雇用的各獨立承包人,而且為履行本條款起見,承運人現即是以這些雇員及代理人(他們應被視作船票上所載契約之當事人)之代理及受托 人身份与乘客立契。對於第(3)條款規定之責任,能從承運人及有關雇員及代理人獲得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該條文規定之有關限額。如超過這些限額,承運人有權 向乘客追回他從這些雇員或代理人領到或可領到之賠款。
11. 越權法及變通
1) 若本契約所記載或提及之任何規定,有所抵触在雅典公約所載而經修訂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頒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法律效力之公約修訂條款,或任何适用之法 律、政府法例、命令而不能由各當事人協議共同放棄要求,此等規定均不适用。此等不适用之規定絕不影響本契約內所記載或涉及其他任何規定之有效性。
(2) 除承運人之董事以外,任何人均無權更改這些條款及條件,而任何修改均須以書面簽發頒佈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