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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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1. 定義
(1) "承運人"一詞在此條例中指:船東、租船人、船只管理人及營運者。
(2) "船只"指為履行載運乘客及/或行李之契約,部份或全部,而真正使用之船只,包括按本條例而作入替之船只。
(3) "乘客"是指符合下列三種情形的任何人士,包括嬰兒及胎兒(有關船只的船長及船員除外):船只所運載之人士,不論是否有付船費,也不論是否應已先訂位或有 設法訂位,及/或 該人士已付船費或船費已包括在其他費用,及/或 已由或已有人代承運人發船票給該人士或其代理人。
(4) "雅典公約"是指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簽訂之海運乘客及行李之雅典公約及其1976年11月19日在倫敦簽訂之細節程序。
(5) "隨身行李"指乘客在艙房所有或其擁有、保管、支配之其他物品。
(6) "載運"包括下列期間:
  • 對乘客及其隨身行李而言,運載包括乘客及/或其隨身行李在船上或在登船或離船之期間。但對乘客本身而言,並不包括在客運終點站或客運站或碼頭或任何港口設施內面、上面之期間。
  • 對隨身行李而言,若該行李已由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接管而尚未交還乘客,則亦包括該乘客在客運終點站或客運站或碼頭或任何港口設施內面、上面之期間。
  • 對於其他非隨身行李而言,則由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在岸上或船上接收這些行李起,直至交回這些行李為止之期間。
2. 概括條款
以船只載運,則會令雅典公約或任何使雅典公約對是次載運生效之法例適用,同時令雅典公約及有關法例之條款亦納入本條例款文。
3. 船費及稅項
除非在別處另有陳述,否則船票上所示之船費已包括承運人須付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乘客船稅。至於其他碼頭費用及稅項均為額外費用,必須由乘客支付。
4. 條款之標題
本條例所用標題只供參考之用,并不影響細則條款之法律闡釋。
5. 性別
凡有男性含意之詞或字,亦適用於女性。
6. 譯文
若本條例之中、英、葡三種語文版本釋義有抵觸之處,概以英文版本之釋義為准。